(2017)内012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郜文丁与杨贵新、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文丁,杨贵新,王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2民初746号原告:郜文丁,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杨贵新,二建公司职工,住托克托县。被告:王胜,职工,住托克托县。原告郜文丁与被告杨贵新、王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文丁、被告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贵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郜文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还借款本金五万元以及从2014年4月2日到2017年6月1日所产生的利息三万八千元(利息按2%×38个月计三万八千元)与以后顺延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4年4月2日因工程用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五万元整,当时约定利息2%说好于2016年年底本利全清,可是到了年底多次催要一直拖延不给,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杨贵新未作答辩。王胜辩称,2016年以前王胜没签字,不清楚情况。王胜从2016年以后杨贵新找王胜到原告那签字。对利息约定的情况不知道。借条的签字是王胜签的,是2016年签的,不是2014年签的。郜文丁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证明杨贵新、王胜向郜文丁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杨贵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郜文丁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贵新、王胜于2014年4月2日因工程用款经人介绍向郜文丁借款50000元,借款后,郜文丁多次催要借款,杨贵新、王胜一直未予偿还,郜文丁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杨贵新、王胜立据向郜文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郜文丁要求杨贵新、王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郜文丁关于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6%计息。杨贵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贵新、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郜文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杨贵新、王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麟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