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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2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邓善衫与夏为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2民初255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1954年12月28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委托代理人:夏悦,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运宝,广东和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夏某某,男,1965年12月29日出生,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住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下文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连江路52号首层第一、二、四卡及二、三层。负责人:黄志伟。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悦、朱运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6年5月31日16时55分,被告夏某某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连州市南门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建国路交叉路口,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到连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前后共住院治疗33天,后经广东荆圣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9级伤残。经核实原告共产生如下损失:1、后续治疗费14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100元/天×33天=3300元3、护理费:75017元/年÷365天×33天=6783元;(注:参照2016年国有同行业其他服务业75017元/年计算)4、残疾赔偿金:34757.2元/年×20年×20%=139028.8元(注:按照2016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34757.2元/年计算)5、鉴定费:2000元6、误工费:3500元/月÷30天/224天=26134元,(注: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天)7、交通费用:2000元8、营养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10245.8元;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肇事车辆粤R×××××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责任险内赔偿。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102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决被告夏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二份;5、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6、手术记录复印件二份;7、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8、疾病诊断意见书复印件一份;9、广东荆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10、广东荆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11、《工作证明》复印件一份;12、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14、《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8有异议,第二次住院时间可以说明内固定已经拆除,不会产生后续治疗费,第二次住院没有医嘱需要陪护人员,根据提供的住院治疗没有反映误工需要计算到伤残前一天,即计算153天即可。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满了60周岁,到退休年龄不应该存在误工费赔偿;对证据9-10有异议,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裸骨骨折最多是十级伤残,所以对现鉴定有异议,而且原告也属于单方面做的鉴定,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1-14有异议,对工作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按照民诉相关解释,需要有法人签名,但是原告提供的没有,不具证明力;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调查得知原告是从事农业方面的人员,也到原告所出具的工作证明的单位所在地调查,单位的工作有3年的保安称不认识原告,所以我方认为原告的工作证明是不符合事实的,是虚假证明,且原告没有相关社保证明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户口本显示是居民户口,但不一定是非农户口,我方查询原告是属于农村的,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夏某某驾驶的RX1327号车辆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公司已经在事故后支付原告医疗费31293元。1、后续治疗费:原告在2016年9月23日(第二次住院期间),已在连州市人民医院手术取出右侧下胫腓关节内固定螺钉,内固定已拆除,相关医疗费已向我公司报销,不存在后续治疗费。若原告存在其他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凭单据结算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请法院酌情600元。4、交通费:无结合票据,不应支持。5、残疾赔偿金:本公司已经申请了重新鉴定,需待鉴定结果出来。对于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且无没有社保、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印证,本公司勘察员调查后发现,原告根本没在那间公司工作,而是一直在家务农。在国家统计网查询得知原告应为农村户口,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退一步说,自原告定残之日计算,原告年龄已达62周岁又二个月,残疾赔偿金应当精确到月,而非计算20年。6、护理费:原告无提供护理人员信息、工作、收入证明,应按法庭查明护理人员户口性质计算。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注明“陪护一人”,显然是家庭人员陪护,而非专业人员陪护,应按护理人员收入或户口性质计算,而非按照服务业标准计算。7、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达退休年龄,不应存在误工费,即使需要计算,也应该计算153天,原告无依据证明其误工至定残前一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法院结合重新鉴定结果依法判决。9、鉴定费、诉讼费:鉴定需重新鉴定,诉讼费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其答辩提供证据有:1、理赔给付记录表复印件一份;2、查勘表复印件一份;3、录音内容一份;4、查询表复印件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对证据的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付清,包括第二次的取螺钉的费用也付清;对证据2-3的三性不予确认,查勘表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是需要出庭进行证明的,其调查的内容也不属实,如法院对我方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对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并非原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16时55分,被告夏某某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连州市南门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建国路交叉路口,因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邓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NO001125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连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6月30日出院,住院30天。2016年9月22日-9月25日,原告邓某某再次在连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两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312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邓某某第一次住院的出院诊断意见书为:1、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3、2个月后需回院取出内固定螺钉,需要费用约6000元,待骨折愈合后,回院取出内固定钢板,需要费用约8000元;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邓某某第二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伤口换药,1次/2天,术后10天行伤口拆线,注意保持伤口干洁;3、1月内禁止重体力劳动,逐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每周四或周五至骨科专科门诊复查,根据结果指导下一步治疗及功能锻炼;4、如不适,及时回院就诊。2017年2月10日,原告邓某某到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2017年2月26日,广东荆圣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荆圣司鉴所[2017]临鉴字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某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2日原告邓某某到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22日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凤城司鉴所[2017]临鉴字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邓某某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被告夏某某系粤R×××××小型汽车的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夏某某驾驶的粤R×××××小型汽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又查,原告邓某某(1954年12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1周岁又5个月,系居民户口。2015年2月20日起在连州市乐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以上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到庭当事人一致确认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连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序号NO0011254号《事故认定书》,被告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某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应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认为精神损失费过高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第二次手术已经把内固定螺钉取出,且该费用保险公司已经支付,如还有其他后续治疗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予支付的答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国家统计局查询网并不是当地户籍机关,对于户籍的性质,应当按照户口薄来核定。原告邓某某属于居民户口,有广东省公安厅签章,连州市公安局签发的户口本为证,足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解原告不是居民户口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过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有继续工作的权利,从原告方提供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可证明原告一直在连州市乐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工作证明》是伪造的,但却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答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邓某某的损失,根据其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范围,参照《广东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天+3天)×100元/天=33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即(64654元/年÷365天)×33天=5845.43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城镇标准计算,到定残之日原告已年满62周岁,即34757.20元/年×18年×20%=125125.92元;4、鉴定费:2000元;5、误工费:3500元/元÷30天×270天=31500元,原告诉请26134元,从其诉请;6、交通费:可根据原告医疗地点、医疗情况酌情计赔800元;7、营养费:可以酌情计赔1000元;8、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系九级伤残,且无过错,可以计赔10000元;上述1-8项合计174205.35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夏某某承担100%的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被告夏某某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因此,原告的损失174205.3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54205.35元在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的损失174205.35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6.84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226.8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志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晓敏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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