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7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与岳利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岳利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通顺支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707号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文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男,该公司法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浩东,男,该公司法务员。被告:岳利俊,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第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通顺支行。负责人:陈博,该行行长。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包头公司)与被告岳利俊、第三人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通顺支行(以下简称包商通顺支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大包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利俊、第三人包商通顺支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大包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10内配合原告到房管局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3.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总价款10%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于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包头恒大帝景房屋,总价款为992389元。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4日支付购房首付款,余款590000元于2015年5月9日前办理完毕银行按揭款。被告于2015年6月9日与包商银行通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总额590000元,原告对本贷款阶段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因被告存在未支付房屋按揭贷款情形,致使原告为被告承担了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6日为47099.62元。依据《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五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则原告有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房屋已经在包头市房管局办理了预售登记,因此在合同解除后需要原告配合到房管局办理房屋预售注销手续。被告岳利俊未作答辩。第三人包商通顺支行未提出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坐落于九原区建设路北210国道东110国道南恒大帝景房屋,总价款为992389元,首付款为402389元。合同附件五第三条第5项约定:在《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前,买受人未按银行、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或要求终止合同,导致出卖人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商品房,买受人所交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同时买受人必须在出卖人履行其保证责任后30天内,协同出卖人到房管局办理有关解除合同的手续。同年6月9日,原告恒大包头公司、被告岳利俊、郑文喜与包商通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总额为590000元,原告对该贷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此后,因被告岳利俊多次不还贷款,截止2017年6月6日包商通顺支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中扣款47099.6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原、被告与包商通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强制性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不按期偿还房屋贷款,致原告保证金被扣。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在此情况下,买受人所交全部款项不予退还的违约责任过高,现原告要求承担总房价10%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通知包商通顺支行参加诉讼,但第三人包商通顺支行未提出诉讼请求,故其与被告岳利俊之间的借款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与被告岳利俊签订的《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岳利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配合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三、被告岳利俊支付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违约金99238.9元;四、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岳利俊已支付首期房款402389元;五、原告恒大地产集团包头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岳利俊银行贷款542900.38元(590000元-47099.62元)。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25元,由被告岳利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生审 判 员 王晓琳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