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梁某1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1,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760号原告:梁某1,男,汉族,1983年7月30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郑风,男,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张某,女,汉族,1989年9月2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梁某1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1及委托代理人郑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向原告支付50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2,××××年××月××日生育梁某4、梁某5。婚前原被告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感情较差;婚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家,被告自己不但参加了梅琳凯组织,还要求原告参加,还经常无故漫骂原告。2016年4月6日被告无故出走,至今夫妻没有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往来。子女及原告有病时被告也从不照料,也不支付子女任何抚养相关费用,被告完全不尽妻子和做母亲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婚前缺乏了解,是因为他不和我沟通;感情不好,我可以包容他;原告说我参加玫琳凯组织,夜不归宿是不对的;是原告家里骂我,还开过两次车撞我;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小孩子还小,不想他有个破裂的家庭;原告说我2016年4月6日无故出走,是因为原告家暴,打到我快没气,是我儿子醒了救了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处理审查表、出生医学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梁某3(曾用名:梁某2),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儿子梁某4、梁某5。2015年11月5日,原告梁某1在海口一次性付款购置了一套商品房,该商品房位于海口市琼山区××书香××商住楼××房,总价884600元。原告在庭审中称:2014年上半年清明过后开始分居;女儿和两个儿子跟我生活;共同财产只有一套房(全款购买的),债务是884600元(借原告父亲的),其他没有了。被告在庭审中称:没有分居,2016年原告家暴我打我,都有同居;我与原告没有分居,子女是跟我们一起生活,只是我出去打工而已;共同财产有车有房,车有两部,一台婚前买的,一台婚后买的;我有债务,借了20万左右,其他没有;原告说的借他爸的债务,他们没分家,一起搞工程,一起生活,所以不算借,而且我也不知道他借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家庭关系和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互谅互让,放弃离婚的念头,与被告和好。被告亦应认识自己的不足,履行夫妻义务,多关心爱护原告,多沟通感情,多想办法消除产生矛盾的原因,互敬互让,争取原告的谅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根据该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1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朝东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甄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