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XX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明,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明,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双凤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4757767E。法定代表人:朱开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开,男,196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明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胡国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XX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被上诉人永顺公司、胡国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明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为北京融信金世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融信金世)对XX明不负有明确的到期债务及具体金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XX明系融信金世的有限合伙人,融信金世通过基金认购确认函确认了XX明投资本金、投资期限、预期收益率及收益分配周期。根据入伙协议,XX明实际不参与日常经营,仅享有在投资期限内按约定比例取得预期收益及期满后取回投资本金的权利,同时并未对XX明本金和收益的偿付设置任何必经的清算程序和先决条件。融信公司按约定要向XX明兑付本金和收益,其对XX明负有的权利义务特定,构成的债务合法、确定、有效。XX明与融信金世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永顺公司、胡国开向XX明出具《承诺担保函》的行为构成单方允诺债务加入和新的债务承担。融信金世违约未向XX明清偿债务系因永顺公司开发项目存在问题所致,永顺公司为解决该问题,以《承诺担保函》的形式向XX明兑付本金、收益及延期利息。永顺公司同时向XX明承诺新的债务清偿期限并提高延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允诺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形成新的债务承担内容。永顺公司实际已经数次向XX明兑付本金、收益和延期利息,履行了部分债务。永顺公司、胡国开辩称,一、《承诺担保函》因无法证明XX明以债权人身份与永顺公司、胡国开存在主债权合同关系而无效。1.XX明所举证据,只能证明其通过基金购买方式成为融信金世的有限合伙人。XX明与永顺公司、胡国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法律关系。2.XX明依据《承诺担保函》请求永顺公司、胡国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缺失担保指向的主债权合同法律关系而无效。3.XX明向融信金世所投资金已非XX明财产,而是合伙企业财产。XX明不能以其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作为对永顺公司、胡国开的债权。二、XX明将合伙投资法律关系混淆为与永顺公司、胡国开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将预期收益率混淆为利息,XX明的诉请于法无据。1.XX明与永顺公司、胡国开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投资合同关系,更不存在直接的借贷担保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发生投资合同纠纷,也应以融信金世作为主体提起诉讼,而不应以XX明个人名义提起。XX明诉讼主体不适格。2.XX明认为永顺公司的行为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作为有限合伙人的XX明人只能依据合法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督促融信金世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融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提起对永顺公司、胡国开的诉讼,而非以自己名义起诉,更何况XX明将应归于合伙企业的诉讼权益归于其个人,违反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于法无据。3.XX明作为私募投资基金的有限合伙人,理应承担投资风险,分担投资损益,而XX明为逃避风险意图通过“偷换概念”的方式,将不确定的预期收益率混淆为确定的利息。XX明保本保息的诉请,依法无效。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XX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顺公司、胡国开共同退还项目投资款306万元,并支付投资收益(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17日,以投资款3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投资款3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投资款30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1日,按年利率13.5%的标准计算,2014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0.25%标准计算,扣除已付收益45.9万元,利息253691元);2.判令永顺公司、胡国开向XX明支付律师费15.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融信公司作为管理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托管人、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国信公司)作为担保人发布A1类《招募说明书》,载明:“担保人中元国信公司,普通合伙人为融信公司,合格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资金用途为对永顺公司用于北辰天都项目,资金主要用于项目二期开发建设;规模拟不超过2亿元;项目期限12个月,认购起点50万元;投资年限12个月,预期年化收益为50万元-100万元11%,100万元-300万元12.5%,300万元-800万元13.5%,800万元以上为14%;本基金资金用于永顺公司为其所开发的北辰天都项目进行建设、施工等投入以及补充流动资金,融资额2亿元,期限12个月,中元国信公司为该融资项目提供无限连带担保。”2013年9月2日,XX明作为合伙人签署了《入伙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本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是从事投资活动,投资方向是进行债权性投资,投资于永顺公司用于北辰天都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二期开发建设;合伙人总共不超过五十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融信公司即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成立,经营期限为10年,预期年化收益为50万元-100万元11%,100万元-300万元12.5%,300万元-800万元13.5%,800万元以上为14%;收益每6个月分配;合伙企业的亏损由合伙人根据实际出资额按比例分担;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每经营满一整年有限合伙人可以自由退伙,但是需提前一个月向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提出书面申请;XX明投资340万元。2013年9月2日,XX明向北京融信通荣资本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转账汇款340万元。2014年10月21日,永顺公司、胡国开向XX明出具《承诺担保函》,载明:永顺公司、胡国开对融信金世投资人XX明做出以下承诺及担保:1.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2日由本金340万产生的利息上浮50%,为20.25%,于2014年10月22日付清;2.自2014年11月10日起本金支付至少10%(2014年11月10日为第一个本金还款日,2015年1月10日为第二个本金还款日,2015年3月30日为第三个本金还款日);3.2015年3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包括罚息;4.自2014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支付上一个月的剩余本金及利息,该利息执行原有利率上浮50%,为20.25%,注:银行贷款放款后,先还清本息;5.永顺公司、胡国开名下所有财产对此还款计划进行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以上条款如发生任何一项承诺未能兑现,发生违约。投资人可以在所在居住地法院对承诺人提起诉讼,有权要求永顺公司、胡国开立即支付全部本金及收益,并承担投资人因此发生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2015年3月12日,XX明作为甲方之一与乙方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永顺公司、中元国信公司投资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签约3日内,将双方议定的办案费20万元支付给乙方,协商成功或案件审结后三日内,甲方按所得总款项的5%(含办案费)支付第二笔费用,乙方向第三方追索律师费获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另行支付总款项的5%律师费。2015年3月17日,XX明支付律师费69400元,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开具相应金额律师费收据。2016年1月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XX明与中元国信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明投资款306万元及收益(自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11月17日,以投资款3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0日,以投资款32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投资款306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2.5%计算,扣除已付收益459000元及利息253691元);二、中元国信信用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明律师费15.3万元;三、驳回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6年2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XX明与融信金世签订融信金世A1类《入伙协议书》,依约于2013年9月2日完成了投资340万元的行为,取得了融信金世有限合伙人资格,作为融信金世的有限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在作为普通合伙人融信金世怠于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下,可提起要求合伙企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诉讼,但诉讼利益应当归于合伙企业,故XX明基于上述法律规定要求合伙企业债务人向其个人履行债务,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XX明还主张永顺公司、胡国开于2014年9月2日向其出具了《承诺担保函》,要求永顺公司、胡国开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承诺担保函》记载的“我公司永顺公司及胡国开本人现对融信金世投资人XX明做出以下承诺及担保”,并未表明所担保的主债权;假使承诺担保的主债权系融信金世对XX明的债务,由于目前XX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融信金世对XX明负有的到期债务(投资收益、归还本金等)及具体金额,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在主债权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永顺公司、胡国开向XX明作出的担保承诺不产生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如果永顺公司、胡国开系对永顺公司因接受投资对融信金世所欠债务作出承诺,则承诺也不能产生使XX明成为权利主体的效力,因为债权的转让因原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协议而发生,债务人的承诺不能产生此种效力。故XX明要求永顺公司、胡国开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XX明要求永顺公司、胡国开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第二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74元,由XX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XX明提交了民事判决书四份,证明与XX明情形类似的多名融信金世的有限合伙人,依据《承诺担保函》向永顺公司、胡国开主张权利,均得到法院的支持。永顺公司、胡国开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XX明与融信金世签订有《入伙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在投资期内,融信金世有向XX明支付收益的义务,投资期满后,融信金世有向XX明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故XX明对融信金世享有的债权明确。此外,XX明曾就该笔债权单独起诉保证人中元国信公司,该案生效判决支持了XX明的诉讼请求,实际也确认了本案债权。2014年10月21日,永顺公司、胡国开向XX明出具了《承诺担保函》。对于《承诺担保函》的性质,双方存在争议,XX明主张属于永顺公司、胡国开债务加入的单方承诺,永顺公司、胡国开则认为属于担保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承诺担保函》名称中有担保的字样,但从函的具体内容来看,分为两部分,一是永顺公司、胡国开承诺由其分期偿还XX明的投资本金及收益,并作出还款计划;二是永顺公司、胡国开以本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对还款计划进行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可见,永顺公司、胡国开的承诺内容属于自愿加入到融信金世与XX明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来,共同承担融信金世对XX明的还款责任,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该函中的担保内容是永顺公司、胡国开以自己的财产对还款计划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约定在融信金世不履行债务时,由永顺公司、胡国开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故不属于对融信金世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担保合同。综上,《承诺担保函》应认定为永顺公司、胡国开单方允诺的债务加入行为。永顺公司、胡国开加入本案债务,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事实上,XX明的投资款项也是用于永顺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永顺公司在出具《承诺担保函》后也分数次向XX明兑付了本金、收益和利息,已在按《承诺担保函》履行,亦可印证永顺公司、胡国开系自愿加入本案债务。由于本案XX明并非是根据永顺公司与融信金世之间的合同要求永顺公司承担责任,即不是以有限合伙人的身份要求合伙企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而是依据永顺公司、胡国开向其出具的《承诺担保函》主张权利,故XX明的诉讼主体适格,且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七项的规定。一审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认定XX明的主张缺乏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招募说明书》及《入伙协议书》,XX明投资340万元,投资年限为12个月,相对应的预期年化收益为13.5%。永顺公司、胡国开出具《承诺担保函》,同意对投资期满即2014年9月2日后的年化收益利息上浮50%按20.25%计,并承诺若未按约兑现则永顺公司、胡国开还应承担XX明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构成对XX明所作的新的债务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有效。XX明已经收回本金34万元、收益45.9万元及利息253691元,永顺公司、胡国开还应退还本金306万元,并按不同标准分段计算收益再扣除已付收益。XX明主张律师代理费15.3万元,其中已支付的69400元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承诺担保函》应由永顺公司、胡国开负担,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余部分律师代理费,因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XX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4419号民事判决;二、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明投资本金306万元及利息(以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自2013年9月3日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以3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自2014年9月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以32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自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1月20日,以30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25%自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总收益应扣除已付收益45.9万元、利息253691元);三、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明律师代理费69400元;四、驳回XX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9374元,均由XX明负担808元,安徽永顺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胡国开负担3856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