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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5执异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海琴与高占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琴,高占方,王俊华,王俊山,王俊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5执异143号异议人(案外人):孙海琴,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无职业,现住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水电承装公司3单元401室。申请执行人:高占方。被执行人:王俊华。被执行人:王俊山。被执行人:王俊国。本院在执行高占方与王俊华、王俊山、王俊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案外人孙海琴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海琴称,申请执行人高占方与被执行人王俊国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占方已申请贵院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高占方申请执行王俊国、孙海琴共有的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水电承装公司家属楼3单元401室,现已评估作价。我认为,被执行人王俊国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系王俊国个人债务,应由王俊国个人财产偿还,涉案房屋系我与被执行人王俊国的共同财产,孙海琴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且能够排除执行,为此我依法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查明事实,中止对(2015)克执字第186号执行裁定中位于克什克腾旗经棚镇水电承装公司3单元401室的执行。异议人孙海琴为支持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克旗房权证经棚字第110**号房产证》一份、《结婚证》一份、《(2014)克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高占方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俊国所有的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孙海琴提交《克旗房权证经棚字第110**号房产证》、《结婚证》、《(2014)克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阻却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海琴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翁秀财人民陪审员  孙亚楠人民陪审员  王贵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慧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