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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白文东与韩秀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文东,韩秀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226号原告:白文东,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公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韩秀建,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门头沟区斋堂镇东斋堂村七区***号,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白文东与被告韩秀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文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秀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文东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韩秀建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的表哥。2014年11月10日,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向案外人张泽艳借款30000元。因张泽艳要求提供担保,后被告联系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债权人张泽艳依照约定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称其没有履行能力,要求原告代为偿还。2015年1月9日,原告将被告拖欠的30000元支付给债权人张泽艳,此后,原告又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原告代偿的30000元未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韩秀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白文东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韩秀建借款的事实及白文东为韩秀建提供担保并代为还款的事实。该借条载明:“张泽艳(×××)于2014年11月10日借给韩秀建,身份证号(×××)30000元人民币(叁万圆正),韩秀建到2015年1月10日之前必须还清。担保人,白文东(×××),如不定期还款,该债务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全部负法律责任。”落款处有韩秀建的签名捺印,时间写明为2014年11月10日,借条中担保人处有白文东的签名捺印。在该借条下方,有两行手写字迹,内容为:张泽艳已收白文东代韩秀建借款30000元(30000元)人民币整。该字迹下方收款人处有张泽艳的签名捺印,还款人处有白文东的签名捺印,时间写明为2015年1月9日。被告韩秀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韩秀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各方法律关系如下:案外人张泽艳系债权人,被告韩秀建系债务人,因借条中未明确原告白文东为一般保证人或连带责任保证人,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白文东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白文东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代韩秀建偿还了30000元欠款,其现有权向白文东追偿,故对白文东要求韩秀建返还3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白文东替韩秀建代偿欠款30000元后,其相应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韩秀建理应予以赔偿。白文东主张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秀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白文东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万元为本金,自二○一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韩秀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韩秀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连波代理审判员  高 兵人民陪审员  李秀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