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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行申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文佳、宋书芳等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补偿合同纠纷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文佳,宋书芳,黄伟庆,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黄伟兴,黄伟英,许敏烨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行申7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文佳,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书芳,女,195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伟庆,男,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原审第三人黄伟兴,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审第三人黄伟英,女,195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审第三人许敏烨,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黄文佳、宋书芳、黄伟庆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诉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行终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文佳、宋书芳、黄伟庆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程序违法;黄文佳应当购得一套两房一厅配套商品房,并与其父母连在一起;原审第三人均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征收工作人员暗箱操作,在征收过程中不公平对待申请人,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本市海防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建筑面积9.24平方米,下称105号房屋)及同弄107号二层亭子间、二层后楼(建筑面积共23.57平方米,下称107号房屋)房屋租赁户名系黄松樵(2007年12月报死亡)。2014年10月17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批准上述房屋列入静安区80街坊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范围,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为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时,105号房屋内无本市常住户口,107号房屋内常住户口有黄松樵之子黄伟庆、黄伟兴、女儿黄伟英、外孙女许敏烨及黄伟庆妻宋书芳、女儿黄文佳、黄伟兴前妻吴丽芳等七人。2014年5月28日,宋书芳、黄伟英、黄文佳、许敏烨、吴丽芳书面委托黄伟庆、黄伟兴代为处理105号、107号两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委托事项包括协商洽谈房屋征收补偿、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经静安区住房保障中心��查,黄伟兴、黄伟英、许敏烨、黄伟庆、宋书芳、黄文佳符合居住困难认定标准,该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布。经评估,107号房屋的房地产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1,174元,征收范围内被拆除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3,975元。2014年11月24日,黄伟庆、宋书芳、黄文佳、黄伟兴、黄伟英、许敏烨签署《海防路XXX弄XXX号、海防路XXX弄XXX号黄松樵(亡)户调解协议书》,约定了将105号、107号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黄伟庆及两处房屋补偿款的分配方式、选购房屋方案等内容。同年12月5日,黄伟兴、黄伟英、黄芬妹(许敏烨母亲)、黄伟庆、宋书芳(同时代黄文佳签名)又签署补充协议书,对选购房屋的方案作了调整。2014年12月13日,静安房管局与黄伟庆、宋书芳、黄伟兴、黄伟英、许敏烨分别就105号、107号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107号房屋的协议��定:被征收房屋折合建筑面积23.57平方米,价值补偿款计1,390,494.83元,居住困难保障补贴61,505.17元,装潢补偿11,785元,其他补贴、奖励费用为378,560元,黄伟庆等选择房屋产权调换,静安房管局提供青浦区、松江区合计价格为1,732,890.11元的四套房屋用于产权调换;105号房屋的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折合建筑面积9.24平方米,价值补偿款计854,946.9元,装潢补偿4,620元,其他补贴、奖励费用为371,176.21元,静安房管局提供嘉定区价格为751,026.23元的房屋一套用于产权调换。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系协议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黄文佳、宋书芳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房屋征收协议无效,依据不足。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黄伟庆、黄文佳、宋书芳主张黄伟兴等其他三人他处另有房屋居住困难人口认定���题,一、二审判决已经充分阐述理由,本院不再赘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黄伟庆等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构成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黄伟庆、黄文佳、宋书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伟庆、黄文佳、宋书芳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高淑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