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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舒培源与杨嵩、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培源,杨嵩,肖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763号原告舒培源,男,汉族,1981年7月4日出生,大学文化,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杨洪波,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嵩,男,汉族,1979年7月21日生,住新县。被告肖萍,女,汉族,1981年6月22日生,住新县。原告舒培源与被告杨嵩、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嵩、肖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培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立即清偿借款19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舒培源与被告杨嵩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份起至2014年11月3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先后向原告借现金共计19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1.8%,借款后,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此后至今,本金及余下利息二被告一直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无果,现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3日肖萍、杨嵩出具的19万借条一张,条子上面写的是欠条,实际内容是借条,证明二被告借原告19万元的事实。2、原告舒培源用其父亲舒先朝的账号为62×××71及00000063255475707889新县农商行的账户向被告杨嵩转款的交易明细两份,其中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6月6日分别向杨嵩转款5.5万元、5.2万元、9.1万元、5万元,共计24.8万元。后来二被告偿还了5.8万元,还下欠19万元,给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条。3、户口本原件一份,复印件提交法庭,证明原告与舒先朝是父子关系。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对案外人舒先朝调查的笔录一份,舒先朝在笔录中称原告舒培源系其儿子,该借款系舒培源通过其银行卡转帐给被告杨嵩的银行卡的。原告舒培源质证无异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结合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6日,被告分4次向原告借款24.8万元。二被告偿还5.8万元后还下欠原告借款19万元,2014年11月3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能及时偿还,引起原告诉讼。原告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8%,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借款之日支付借款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嵩、肖萍向原告舒培源借款24.8万元,后经结算,二被告仍下欠19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杨嵩、肖萍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约定月利率1.8%,要求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借款19万元的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4月10日(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因被告杨嵩、肖萍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嵩、肖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原告舒培源借款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用600元,合计4700元,由被告杨嵩、肖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扶元梅审 判 员  黄 兴人民陪审员  杨裕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