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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岳、吴超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岳,吴超,王宝元,王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岳,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振,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超,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元,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立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淮海路北科技局住宅楼3#102号。负责人:李逢春,该分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黄岳因与被上诉人吴超、王宝元、王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4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岳于2017年7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黄岳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黄岳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上诉人黄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李祥昆审判员 王冬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