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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2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海贸易有限公司与吴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海贸易有限公司,吴祖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2823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B3区南六路0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何丽芬,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祖波,男,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诉被告吴祖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吴祖波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裁定驳回,被告吴祖波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祖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933.1元及利息1980.85(从欠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清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30日、6月14日向原告购买铁皮,合计货款61933.1元,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于2016年8月24日确认被告欠原告铁皮货款61933.1元。2.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和2016年6月14日向原告购买铁皮的事实,货款合计61933.1元。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宏海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送货23561.9元,同年6月14日送货38371.2元,两次送货合计61933.1元,吴祖波在两张送货单的收货经手人位置签名,但之后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已经签收了原告的货物,双方构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祖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宏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933.1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7.86元,减半收取计698.93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文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思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