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葛小生与林玲、林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小生,林玲,林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376号原告:葛小生,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彬,于都县葛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玲,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林文金,男,1954年2月1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原告葛小生与被告林玲、林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小生的委托代理人钟彬、被告林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承担月利率按20‰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玲与林文金系父子关系,也和原告是朋友。被告林玲因在葛坳圩经营生意短缺周转资金,被告二人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二人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合计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还约定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由不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无奈原告只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林玲未作答辩。被告林文金辩称:钱是林玲借的,也是林玲一个人使用的,我没有用过借款,也不知道其用途,应由林玲来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5日,被告林玲、林文金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出具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林玲支付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被告林玲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之后被告二人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一张、于都农商银行转账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林玲、林文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后,被告林玲、林文金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林玲、林文金归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原告葛小生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玲、林文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小生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林玲、林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金人民陪审员 胡海兰人民陪审员 郭丽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 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