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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行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伟、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2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伟,男,195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郭宜泉、龚建华,福建瀛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南江滨西大道193号东部办公区8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罗若谷,局长。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长乐北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李建云,主任。一审第���人王英杯,女,1924年6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一审第三人陈森,男,195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一审第三人陈玉珍,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一审第三人陈玉珠,女,194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陈伟因诉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补偿行政合同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行初1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岳峰镇竹屿村坊兜112号老宅西侧的房屋已经由第三人王英杯与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而本案讼争的被告与第三人陈森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被征收房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由陈梅海向其两个弟弟购买,缺乏依据,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伟的起诉。上诉人陈伟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竹屿村坊兜112号房屋系陈梅海与王英杯共同共有的房屋,而本案讼争房屋系竹屿村坊兜112号房屋的一部分,其所有权自然也属于陈梅海与王英杯。现陈梅海已经死亡,而本案讼争房屋始终没有分家析产,上诉人是陈梅海次子,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对讼争房屋具有法定继承权,被上诉人仅与继承人之一的一审第三人陈森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诉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二、一审法院逻辑错误,未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属是否清晰、上诉人是否对讼争房屋享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的征收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进���审查认定,遗漏关键事实。三、本案讼争房屋包含公共通道、大厅、前后天井部分,该部分属于公共部分,陈梅海拥有相应份额,上诉人是陈梅海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对讼争房屋也享有相应份额。四、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必须依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有效,反而认为上诉人举证不能,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裁定认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诉行政协议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据不足,并裁定驳回其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权利,其与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安置以及本案被诉行政协议不存在利���关系。二、上诉人的上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上诉人认为被征收房屋系陈梅海与王英杯共有,但上诉人并未依法提供产权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等有效证据证明该共有的事实,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被征收房屋拥有继承权的事实。2、起诉人对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征收房屋享有权利的事实,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上诉人认为原裁定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系对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误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第三人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王英杯、陈森、陈玉珍、陈玉珠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应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上诉人诉请确认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陈森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权利,其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郑 鋆审 判 员 曾 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