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执1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1839史幸福与高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幸福,高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81执1839号申请执行人史幸福,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被执行人高义林,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盱眙县人,住江苏省盱眙县。史幸福与高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溧速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高义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史幸福医保外用药费人民币11134.5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4元(已减半收取),由高义林负担12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自觉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为此本院于2017年4月7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车辆信息,未查询到银行存款及车辆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过程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的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溧速民初字第10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宗金福审判员 张志平审判员 刘 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