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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庞兴礼与王国华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兴礼,王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801执435号申请人:庞兴礼,男,195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景洪市嘎洒镇。被执行人:王国华,男,壮族,1973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云南省红河州金平县。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庞兴礼与被执行人王国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云2801民初3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事项为:申请执行标的本金4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635元(交法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庞兴礼与被执行人王国华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国华欠申请人庞兴礼借款本金480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执行费635元,共计49135元。被执行人王国华于2017年7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支付9135元给申请人庞兴礼;余款4万元从2018年1月起每年还1万元直至2021年12月30日止还清为止(以上款项由被执行人王国华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庞兴礼)。申请人庞兴礼自愿放弃要求被执行人王国华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执行费635元由被执行人王国华承担,由申请人庞兴礼垫付交到法院账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执435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肖群林人民陪审员  李文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