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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何传友与李善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传友,李善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909号原告:何传友,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涛,六安市天地法律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李善卫,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传友诉被告李善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传友特别授权代理人林涛、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传友诉称:2017年1月21日10时25分,被告李善卫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寿春路寿春路小区西门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春路小区西门左转弯时,刮碰行人何传友,致何传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李善卫负事故全部责任,何传友无责任。被告李善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为八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后变更为66995.6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善卫未作答辩。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年满86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认定书;2.出院记录;3.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医药费、伤残鉴定费发票;5.原告身份证、居委会证明、征地补偿协议;6.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组织机构代码。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保留重新鉴定权利;证据4中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付;证据5原告系农村户籍,征地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属于完全失去土地证据不足;证据6中驾驶证、行驶证需核对原件。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0时25分,被告李善卫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六安市寿春路寿春路小区西门门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春路小区西门左转弯时,刮碰行人原告何传友,致何传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善卫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确保安全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传友无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鼻损伤2.鼻骨骨折3.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胫骨外髁骨骨折4.双侧髋关节腔少量积液5.左侧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Ⅲ损伤6.内外侧半月板前角Ⅱ损伤7.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2017年2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三日后左下肢换药3.左下肢长支具继续固定5周,5周后骨科就诊4.我科随访,以上原告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3647.64元。2017年5月12日,经原告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何传友的伤残评定意见书》,意见为:1.何传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腓骨头骨折、左侧胫骨外髁骨骨折、双侧髋关节腔少量积液、左侧膝内、外侧半月板后三度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前角二度损伤、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导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三期评定为: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1850元。另查明:被告李善卫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善卫本人,该车辆以李善卫为被保险人在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何传友定残之日已年满85周岁。何传友户籍所在地六安市××区开发区百胜村××组土地已于2009年被征收,行政规划隶属于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胜社区居民委员会。2017年3月8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百胜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我社区居民何传友,因2009年8月18日宝利嘉二期项目,其家庭承包耕地及房屋全部被征收、拆迁,何传友系我村失地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善卫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致原告何传友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善卫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善卫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原告为城镇居民,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年满85周岁,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劳动能力,提出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酌定,交通费亦由本院酌定;医疗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核定原告何传友的损失为医药费1364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4578元{29156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合计47053.6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3025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797.64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传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30256元,合计402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传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797.64元。三、驳回原告何传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2590元,由被告李善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