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稷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稷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远(曾用名张某2),男,1987年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宜昌恒信奥迪4S店员工。出生地宜昌市夷陵区,户籍所在地宜昌市夷陵区罗河路**号*栋*单元***室,住宜昌市夷陵区恒大绿洲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侯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5时25左右,被告人张某1远在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潘多拉网吧内,乘同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害人周某睡觉之机,将其放于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49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远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直接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远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远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购机服务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谅解意见;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盗窃现场视听资料;被告人张某1远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远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稷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审 判 员 周江中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