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5民初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尹树礼与张林、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树礼,张林,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890号原告:尹树礼。委托代理人:徐占先。被告:张林。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原告尹树礼与被告张林、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尹树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占先、被告张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后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遂中止审理,于2017年7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48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张林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南侧路段时,与梁迎红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梁迎红及三轮车乘车人尹树礼受伤住进高密市中医院。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张林和梁迎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树礼不承担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本案另一伤者梁迎红,伤势很轻,她现在已经下落不明,我也不再主张她赔偿。被告张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25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双方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了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被告张林驾驶鲁V×××××号牌轿车沿高密市夷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南侧路段时,与梁迎红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梁迎红及三轮车乘车人尹树礼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林和梁迎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树礼不承担责任。被告张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林为原告垫付25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100815.69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住院42天,每天按30元计算。2017年1月6日,原告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上肢构成九级伤残,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210日;护理期限为前60日2人护理,后6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建议每日30元;肢体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原告受伤后由其侄子尹某某1和其哥哥尹某某2护理。尹某某1护理2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4012元计算护理费为5184元;尹某某2护理4个月,尹某某2系厦门市昕彩织带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均工资3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600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8784元。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误工费18144元(31545元÷365天×210天)。原告称其自2009年8月6日开始在柏城镇大村租赁房屋居住,并且在高密一直靠打工维持生活至今,主张伤残标准按照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12930元及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1545元的平均值计算伤残赔偿金106740元【(31545+12930)元÷2×20年×24%】。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轮椅费2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主张损失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对鉴定报告申请重新鉴定;对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评估数额过高。轮椅费,无正规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提交,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另,对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甲方出租人李怀坤房屋座落地和甲方的签字等内容均为铅笔填写。被告张林称,该案的另一伤者梁迎红的伤情不严重,其在中医院住了几天院,张林看她时花了四五千块钱,后来就找不到人了。原告书面同意为梁迎红预留强制保险份额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我院技术室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作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右肱骨干骨折构成九伤残残,右下肢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5000元或以实际支出合理认定;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需护理30日;内固定物取出需住院30天,住院期间需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2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发票、住院发票、门诊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尹某某1身份证、户籍所在地开具的叔侄关系证明、尹某某1的房权证、尹某某2的身份证、事故前三个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尹树礼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林驾驶机动车与梁迎红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梁迎红及三轮车乘车人尹树礼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林和梁迎红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树礼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书,系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作出的,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强制保险的赔偿部分,因梁迎红驾驶非机动车辆,且双方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价值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亦未缴纳鉴定费,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本院以重新鉴定作出的意见为依据,确定各项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08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较宜,按1人护理计算102天的护理费应为6552.48元(31545元÷365天×102天);原告从外地到高密务工多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从事的职业,故其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8144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伤残赔偿金106740元,系按农村居民收入及城镇居民收入的平均值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轮椅费235元,因其提交的收费单据有瑕疵,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多处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081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52.48元、误工费18144元、伤残赔偿金1067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26551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5000元,余款150512.1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75256.08元(150512.17元×50%),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90256.08元。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张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张林垫付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90256.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张林垫付款25000元,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林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负担99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046元。二次鉴定费2201元,由被告国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