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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4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文寿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李文寿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系冀J×××××号车主。诉讼代理人姚静,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文寿,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河间市。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河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居住本村。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7)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香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姚静、被告人李文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文寿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河间市齐会大街高速口红绿灯处,与范永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文寿在现场等待。经检测,李文寿静脉血中乙醇成分为174.04mg/100ml。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李文寿的供述;证人范某的证言;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某(2016)医毒字第1275、127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寿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李文寿赔偿其车辆损失等共计20000元。被告人李文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李文寿酒后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河间市齐会大街高速口红绿灯处,与范永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文寿在现场等待。经检测,李文寿静脉血中乙醇成分为174.04mg/100ml。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文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沧州市运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32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文寿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4日18点多,其驾驶冀J×××××小型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河间市河卧路高速口红绿灯中间偏北一点时,其的车撞上了同向行驶的一辆白色轿车。其喝了四两白酒。2.被害人范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4日18点多,其驾驶J170GW小型轿车沿河卧路由南向北行驶等红绿灯时,一辆出租车插过来撞到其的车左前角。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4.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沧科司某(2016)医毒字第1275、127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李文寿静脉血中乙醇成分为174.04mg/100ml;范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为0。5.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3098432016517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文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李文寿在现场等候,勘察完现场后被带到医院抽血,随后被带到交警队接受询问。2016年10月31日,李文寿主动到交警队接受处理。7.李文寿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提供了魏某的行车证复印件及沧州市运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修车发票一张,金额3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寿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寿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文寿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酌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文寿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造成的损失3200元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确定的部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李文寿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李文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维修费共计32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于凤柱审判员  魏红芳审判员  薛新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