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305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农民,东明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广超,东明创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1,男,汉族,农民,东明县。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彩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广超、被告李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请,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李某3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201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的,2011年8月11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生育李某2、李某3。被告常年不在家,对家庭不闻不问,只给很少的生活费,我被迫一边带着孩子一边在东明打工,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具状起诉。被告李某1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挺好,孩子的健康成长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8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的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3。原告胡某在被告李某1处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三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件、被橱一件、三轮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一台、小桌一件、被单二十二床、被子十二床、两轮摩托车一辆、三组合桌一套。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户口本、财产清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1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如果双方互谅互让,珍重婚姻,珍惜感情,且为孩子着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并未向法庭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