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91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卫华与凌铁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华,凌铁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91民初1842号原告:杨卫华,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凌铁龙,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7011165-8,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江洲南路115号。负责人:梅斌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卫华与被告凌铁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卫华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李芙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小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