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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锡勇与被告赢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锡勇,赢学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C}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525民初1108号 原告:徐锡勇,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鹏,贵州省金沙县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赢学永,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徐锡勇与被告赢学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锡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赢学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锡勇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6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原被告合伙做煤生意,2012年10月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款40万元,后又继续在原告处拉煤。共计欠款620000元。2014年10月16日,经双方协商约定还款计划,商定被告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每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37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偿还原告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享有要求被告及时清偿债务的权利,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及时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赢学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炭生意,被告赢学永从原告徐锡勇处购煤进行销售,至2012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赢学永共计差欠原告徐锡勇煤款6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其中220000元约定于2012年10月25日前还清,400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30日前归还。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该款项,2014年10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商定被告于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2月每月25日前还款50000元,余款370000元于2015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但被告赢学永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赢学永差欠原告徐锡勇货款,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怠于履行义务。双方于2014年10月16日就该欠款再次达成还款计划,到期后被告仍然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欠款6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赢学永偿还原告徐锡勇货款620000元人民币,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被告赢学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甘露强 人民陪审员  杨顺勇 人民陪审员  何加会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