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刑初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董仙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仙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刑初7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仙玉,女,1968年1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临海市。2017年2月21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转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仙玉犯开设赌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杜晓云出庭,指控:2016年4、5月份至11月底期间,被告人董仙玉在临海市杜桥镇洋平村其开设的小店内,断断续续开设“捺六名”赌博场头,吸引董某1、董某2、董某3、董官点、董某4等人参与赌博,赌场共开设三个月左右,被告人董仙玉从中抽头渔利一万余元。2017年2月21日,被告人董仙玉被传唤到案。同时认为被告人董仙玉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董仙玉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董仙玉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仙玉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仙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仙玉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蒋朝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