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民初3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福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3729号原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桑元镇桑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84805941J。法定代表人:陈祥政,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山东沭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福亮,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莒县。原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大星、被告李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共计22215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混凝土生产,被告从2014年6月份至7月份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混凝土,另欠泵送费300元,共计款54215元,后被告付款32000元,尚欠22215元未付。李福亮辩称,当时7月1日给了公司姓王的业务员1万元钱,有收据,原告没有扣除,C20多算了22方,应该是151方,应当从总数中扣除,另外泵送费都付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送货单15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数额为10000元、时间为2014年7月1号的收到条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凭。经双方质证确认,原告提供送货单中C15混凝土40方,245元每方;C20混凝土151方,255元每方,以上货款共计48305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混凝土生产,被告李福亮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11日期间多次赊购原告的混凝土,共计欠货款48305元及泵送费300元,后被告李福分别于2014年7月1日付款10000元、2014年7月11日付款20000元、2015年2月7日付款2000元,现被告李福亮共付还欠款32000元,余款16605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李福亮从原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赊购价值48305元的混凝土事实清楚,对于实欠混凝土价款,被告李福亮辩称已给付原告42000元,除向本院提供原告认可的付款1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外,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已付还货款32000元,尚欠货款16305元未付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300元泵送费,被告辩称已付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00元泵送费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所诉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605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其它诉求予以驳回。对被告无理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66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3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由日照万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元,由李福亮承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洪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存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