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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13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17年7月3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同年7月17日恢复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舒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刘某某从其已过世的外公肖中清的老屋中获得一支火铳。2017年4月13日20时许,刘某某携带该火铳与刘某中(另案处理)从湖南省新邵县坪上镇虎寨村来到潭溪镇长塘村与澄泉村交界处打鸟,在寻找鸟的过程中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火铳一支。经鉴定,刘某某所持火铳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材料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中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意见,刘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对刘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山青代理审判员  肖 宙人民陪审员  姚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 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