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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30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长治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李凤书、王翠云、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凤书,王翠云,王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30民初293号 原告长治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淏文,任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女,汉族,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晋武,男,汉族,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凤书,男,汉族。 被告王翠云,女,现年51岁。系被告李凤书的妻子。 被告王建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屈勇,山西沁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长治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书、王翠云、王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治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华隆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张晋武,被告李凤书、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王翠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隆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10月三被告前来我公司借款,双方签有书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从2011年10月26日起借我公司15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王建伟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沁州南路二巷427号房产予以抵押,同意以其房产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期间利息结至2013年10月28日,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能按合同履行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义务。起诉请求法院责令第一、第二被告按《房地产抵押合同》履行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义务,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全部还清借款为止,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凤书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 被告王建伟辩称:1、李凤书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存在,对借款事实不持异议。2、王建伟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非抵押担保。3、本案已超法定担保期限和法定诉讼时效,王建伟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王建伟的起诉。 被告王翠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方与李凤书、王翠云的抵押担保合同是否有效。2、王建伟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担保是否超出担保期限,原告方起诉王建伟是否超出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李凤书、王翠云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王建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李凤书、王翠云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人系夫妻关系,王建伟的基本身份信息。 2、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房屋为李凤书所有,位于武乡县某街185号第2幢第4层,建筑面积为287.10平方米。 3、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华隆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凤书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月利率为2.0%,财务咨询费为0.5%。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将该笔贷款交付被告李凤书。 4、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华隆贷款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李凤书出具过催款通知,截止当日,李凤书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87480元。李凤书在通知书上签名并捺印。原告华隆贷款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李凤书、王翠云、王建伟邮寄过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 5、连带责任保证人基本情况摸底表。证明保证人王建伟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财产、收入状况。 6、电话记录本及2012年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2012年原告华隆贷款公司曾向被告李凤书、王建伟打电话和发放催款通知,催收其二人还款。 被告李凤书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建伟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催款通知书,对李凤书收到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王建伟对李凤书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而非抵押担保;2、担保的期限在摸底表中明确注明保证期限为2年;3、华隆贷款公司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明确注明需借款人、借款共用人、担保人的签字及捺印,而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中,仅有借款人李凤书一人的签字,担保人王建伟并未签字捺印,仅凭这份通知书无法确认其向王建伟行使过相关权利。4、快递回执,从复印件上看不到收件人签收,无法证明王建伟收到了相关通知。对证据6,认可2012年4月20日的催收通知书,对于电话记录本,仅是原告单方的一个内部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向王建伟主张权利的情形。 被告李凤书、王建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凤书不持异议;被告王建伟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王建伟虽辩称快递回执上没有其本人的确认签收签名,其保证期限已过,但其对2015年8月18日的催收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无法对原告未曾向其催要贷款及打电话通知还款及其应承担的保证方式的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王建伟辩称其未能收到邮寄的催款通知书,却也未能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对于电话记录本及2012年的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王建伟认可2012年的催收通知书,且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收到过原告华隆贷款公司的电话,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原告的举证、当庭质证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李凤书与王翠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凤书向原告华隆贷款公司贷款1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李凤书将其位于山西省武乡县丰州镇某街185号房屋一套(面积为287.10平方米)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华隆贷款公司,贷款期限和抵押期限均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合同同时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0%,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清借款本息时,贷款方有权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王建伟在原告华隆贷款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基本情况摸底表中签名并捺印,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自主债务清偿期届满之日起算,双方未在摸底表中明确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凤书交付贷款15万元,被告李凤书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贷款利息结至2013年10月28日。原告华隆贷款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分别向被告李凤书、王建伟邮寄过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原告华隆贷款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向被告李凤书出具书面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李凤书签名并捺印。 另查明,华隆贷款公司同被告李凤书在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以后,并未对位于武乡县丰州镇迎宾街185号房屋一套(面积为287.10平方米)办理过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当事人以城市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华隆贷款公司与被告李凤书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因合同中抵押房产未向相关部门进行过抵押登记,该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不生效,本合同实际为普通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华隆贷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凤书交付贷款150000元。李凤书之妻王翠云作为该笔贷款的共用人,二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李凤书及其妻子王翠云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根据法律规定,主债务人未能按期还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还款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建伟在庭审时称其是该笔贷款的一般保证人的辩解意见,经庭审查明,王建伟本人在原告华隆贷款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基本情况摸底表中签名并捺印,视为其知晓并同意自己在该笔贷款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华隆贷款公司也于2015年8月18日向被告王建伟邮寄过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并打电话通知王建伟归还贷款,故对王建伟的当庭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华隆贷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凤书、王翠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从2013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建伟对李凤书、王翠云于2011年10月25日向长治市华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及未还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凤书、王翠云、王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玉芳 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刘 英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健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