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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2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安森、上海雪邦胶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安森,上海雪邦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2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安森,男,198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雪邦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米路2号2号楼底层东。法定代表人:薛华,总经理。上诉人吴安森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雪邦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4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安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买卖合同合作双方为雪邦公司与义乌市广际工艺品有限公司,吴安森系义乌市广际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由吴安森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与事实不符;雪邦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吴安森公司用雪邦公司提供的胶水制造蛋糕模型,均出现脱胶现象,导致公司无法出货。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未付货款7万元,一审法院置之不理。雪邦公司答辩称:强烈要求吴安森返还欠款及利息。雪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吴安森支付雪邦公司货款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4年10月间,吴安森多次向雪邦公司购买硅胶。2015年5月19日,双方经对账,吴安森在该对账单下方载明:吴安森欠货款(雪邦)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吴安森(签名)。该款吴安森至今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雪邦公司与吴安森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吴安森尚欠雪邦公司货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安森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雪邦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吴安森辩称与雪邦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义乌市广际工艺品有限公司,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关于吴安森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予采信。雪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吴安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雪邦胶业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由吴安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卷欠条显示系吴安森尚欠雪邦公司货款7万元,吴安森所提系其为法定代表人的义乌市广际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雪邦公司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之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涉案货物交易发生于2014年10月前,且2015年5月19日双方对账时吴安森也未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依法应视为双方交易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吴安森一审答辩时才主张货物有质量问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吴安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吴安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陈旻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钟李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