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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终1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振豪、凌培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振豪,凌培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18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振豪,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XX,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培仁,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振豪因与被上诉人凌培仁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振豪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凌培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振豪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合同书》已证明与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施工面积及劳务费给付标准,也约定了劳务费支付方式,这份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木工部分已全部完工。在一审判决中,被上诉人辩称“到现在工程也没有彻底完工”是指总体工程没有完工,而不是指上诉人承包的木工部分,《合同书》约定的木工部分已全部完工,这个事实原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查明。三、导致工程没有结算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拒不结算。上诉人多次拨打被上诉人的电话,被上诉人拒不接听导致无法结算,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对于上诉人已经完工部分结算后剩余应得的54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其“不欠原告(上诉人)任何劳务报酬,且劳务报酬已支超了”的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凌培仁口头答辩称,1、2016年元月以后,本案的上诉人就离开工地,没有进行施工,由此产生的劳务和张振豪没有关系。2、上诉人及其下属工人已借支1809560元,一审中已提供相关证据,我们支付的工程款180万已超出合同约定,并且工地上的木工也并未结束。上诉人张振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劳务报酬541718.28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凌培仁承建固始龙海、新城名郡房地产项目建设。于2014年11月16日与原告张振豪签订一份《合同书》,被告将其承建工程的木工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具体事项、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手中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曾发生矛盾。今年3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款541718.28元,庭审中查明,原告在施工一个阶段离开工地,工地由他人继续施工,原告离开工地时及以后未同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双方也未出据任何结算手续、条据,对于原告诉求,被告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任何案件都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中原告张振豪起诉被告凌培仁要求给付劳务报酬54万余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事实反映被告欠其劳务报酬,通常规则工程完工后双方要对工程进行结算,出示结算手续凭结算手续向法院主张权利,鉴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力,原告诉讼请求无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65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振豪要求被告凌培仁支付劳务报酬541718.2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11月16日上诉人张振豪与被上诉人凌培仁签订一份《合同书》,由上诉人张振豪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上诉人凌培仁新龙海新城名郡木工的施工,对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均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本案中上诉人张振豪举证证明的固始新城名郡建筑平方表系单方计算的数据,无发包方凌培仁的签字,且被上诉人凌培仁在一、二审中均不予以追认。按照合同约定内容,本案中上诉人张振豪诉请被上诉人凌培仁拖欠劳务报酬,应当举证证明已实际施工的平方面积、竣工验收结算报告单据等,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其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上诉人张振豪仍未有提供新的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振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20元,由上诉人张振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买戈良审判员  付 巍审判员  任明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仲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