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12民初14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传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曹传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4335号原告: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传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辉与被告曹传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被告曹传喜、被告平安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9,5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2,89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的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曹传喜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7时23分,原告在本市闵行区景谷路出瑞丽路东约50米处骑电动车正常行驶中,遭被告曹传喜驾驶皖NFXX**号牌轿车碰撞,致原告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等多处伤害,当日入住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传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被告曹传喜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律师费偏高,其只同意承担3000元。被告平安财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承担合理的责任。医药费票据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14,986.09元。鉴定报告无异议,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3日7时35分,在本市闵行区景谷路出瑞丽路东约50米,被告曹传喜驾驶牌号为皖NFXX**小型轿车因开车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辉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传喜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39,516.12元。2016年12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辉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伤后予卧床休息制动、予消肿止痛、活血化瘀、促骨愈合药物等对症治疗,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费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NFXX**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交强险报的哪、医疗费票据、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陪护费票据、户口簿、律师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至于不足部分,由被告曹传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本院不再赘述,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损失39,516.12元,双方对总金额无异议,对于存在争议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本院认为系原告遵医嘱治疗实际所需,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此酌情支持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890元。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就诊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衣物损失费,原告因事故受伤,衣物受损尚属常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可以主张的数额以及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51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0,950元(含二期)、营养费2,250元(含二期)、护理费2,890元(含二期)、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81,940.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78,940.12元;由被告曹传喜承担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辉178,940.12元;二、被告曹传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辉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1.55元,由原告张辉负担32.15元,被告曹传喜负担1,96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