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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4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贺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924刑初26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贵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9日22时18分,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蒙A3A59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珍骨里香老店门前23米处,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和县大队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43mg/100ml,贺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22时18分,被告人贺某某驾驶悬挂号牌为蒙A3A59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兴和县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八珍骨里香老店门前23米处,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道路中心隔离护栏及车辆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和县大队委托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43mg/100ml,贺某某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民事赔偿双方已和解解决,被告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贺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 3、兴和县人民法院(2016)内0924民初1046号民事判决书。 4、执行和解协议、领款凭据及刑事谅解书。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016年8月9日晚上22点10分左右,我们几人饭后从饭店出来,乘坐贺某某驾驶的蒙A3A593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送一朋友回家,驾驶到政府西面这儿,当时也没注意到人,忽然听见“咚”的一声,感觉撞了东西,后来我们把车停下来才发现撞了人。 6、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我只记得是从新城广场准备回家的路上被撞的,其他事情都不记得了。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8月9日晚上十点多,我和朋友吃饭并喝了酒,饭后我驾驶我的奥迪车送朋友回家,行驶至县委西侧的丁字路口处,我当时没看见前方有人,过去的时候正好有个人在跨护栏,我碰上去了,后来120和交警都赶到了现场。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执行和解,被害人也对我的行为予以谅解。 8、内蒙公兴交认字(2016)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贺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9、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乌)公(司)鉴(血检)字(2016)780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443mg/100ml。 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双方和解解决,被告人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月梅 审 判 员  武 杰 人民陪审员  马玉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璐璐 附《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