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执保3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宝安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深圳市忠明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混凝土有限公司,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宝安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深圳市忠明贸易有限公司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06执保3891号原告深圳市龙岗大工业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利军。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宝安分公司。负责人姚春生。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泉。被告深圳市忠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益明。上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诉讼案号(2017)粤0306民初18744号】,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查封(或扣押、冻结)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宝安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深圳市忠明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023445.27元的财产,并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提供财产保全保函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冻结)被告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宝安分公司、汕头市潮阳第四建筑总公司、深圳市忠明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价值人民币5023445.27元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保全人需要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或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或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保全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或扣押、冻结)。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风帆(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