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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5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张春国与苗德林、吴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国,苗德林,吴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5322号原告:张春国,男,1953年12月30日生,榆树市.被告:苗德林,男,1966年7月10日生,榆树市。被告:吴金英,女,1968年3月10日生,吉林省九台市。原告张春国与被告苗德林、吴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国,被告苗德林、吴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春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二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当时约定2016年12月末还清,二被告同时以自家房屋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同等数额借据一枚。2017年1月原告找二被告索要此笔欠款,二被告承诺2017年5月12日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苗德林辩称,欠款的事情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吴金英辩称,欠款的事情属实,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系加工食品的个体户。2015年7月份,因生产需要,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末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上,双方重新约定还款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借款当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苗德林今向张春国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5年12月末前一次还清。苗德林承诺自愿将自家房屋及土地使用证抵押,若到期还不上此款,则房屋及土地变卖偿还张春国5万元整。借款人苗德林、吴金英。2017年5月12日还清”。借据中的“2015”由被告改动为“2016”,原告同意此改动。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要此款原告诉到法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德林、吴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春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525元,由苗德林、吴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清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