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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陈胤、乐迎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胤,乐迎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5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胤,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手车交易市场员工,住本市江岸区。2017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被告人乐迎奥,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中专文化,武汉市硚口区汉西二手车交易市场员工,住本市黄陂区。2017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黄俊、张丽霞,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胤、乐迎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胤、乐迎奥、辩护人黄俊、张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陈胤在本市硚口区常码头汉西二手车交易市场北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胡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胤伙同乐迎奥、陈某(另处)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胡某,致其头面部及颈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胤、乐迎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胡某的陈述及辨认记录、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胤、乐迎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的家属同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胤、乐迎奥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乐迎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胤、乐迎奥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二、被告人乐迎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谈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琍速录员  黄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