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9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万涛、陈明星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万涛,陈明星,黄清莲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9674号原告: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峥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光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女。被告:陈万涛,男,1983年5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云浮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陈明星,男,1955年5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告:黄清莲,女,1965年1���15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涛。原告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万涛、陈明星、黄清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荣,被告陈万涛(亦即被告陈明星、黄清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万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4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位于上海市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168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0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4万元,应于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房款84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被告支付了首期房款84万元,至今仍拖欠部分房款,理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几经催讨无着,故诉如所请。被告陈万涛、陈明星、黄清莲辩称,愿意支付房屋余款84万元,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只愿意支付两、三万元。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时,销售人员介绍系绿地集团开发的项目,被告是冲着绿地集团的品牌才购买了系争房屋。被告陈万涛因工作原因,常年在外,一年只回上海四次,无法按时办理贷款手续。另���,原告内部债务关系混乱,影响被告购买房屋的权益、影响房屋的升值。原告与绿地集团存在债务、股权纠纷,导致被告无法找到原告工作人员对接办理贷款的事宜,故被告认为其处于弱势地位,若承担天价违约金,显失公平。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原告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陈万涛、陈明星、黄清莲(乙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层XXX室,政府批准的规划用途为店铺,总房价暂定为168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乙方若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自本合同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逾期超过30天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或者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附件一“付款方式和付款期限��约定:乙方应于2015年10月4日前向甲方支付房款84万元,含10万元定金,于2015年11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贷款84万元。合同补充条款一第二条“补充本合同第三条、附件一”约定:……,乙方办理贷款期间,若乙方所提供的资料,经银行审批,不符合贷款条件而导致银行拒绝放贷或部分拒绝放贷的,乙方同意按附件一约定的贷款应到账期限自行用现金向甲方支付该未获批准的部分,乙方逾期支付的,视为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责任按合同第七条执行。审理中,被告承认其确实尚有84万元房款未付,因被告陈万涛在银行工作,故其并未委托原告代办贷款,由陈万涛自行办理贷款手续。被告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以上事实,由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5年10月4日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被告作为买售方,按约支付房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但被告在支付首期房款后,未按约在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余款84万元,显属违约。被告陈万涛常年在外无法按时办理贷款系被告自身原因,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原告内部债务、股权纠纷与被告无法按时获得银行贷款审批之间有因果关系,故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的相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逾期付款违约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违约金数额不仅与欠付房款相关,也与违约期限相关,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涛、陈明星、黄清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浦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8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4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4.40元,减半收取6,632.20元,由被告陈万涛、陈明星、黄清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颖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