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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特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宇天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与饶金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宇天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饶金梅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特56号申请人:乌鲁木齐华宇天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西虹西路***号SOHO新时代*座***室。法定代表人:李文斗,乌鲁木齐华宇天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玲,女,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华宇天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行政主管,住乌鲁木齐市西北路902号。被申请人:饶金梅,女,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新疆玲珑传奇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红庙子路西5巷90号和谐苑28-3-102。申请人乌鲁木齐华宇天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广告)与被申请人饶金梅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华宇广告申请称: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7)沙劳人仲裁字第247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一、饶金梅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单位与饶金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如有挪用、侵占市场物料的现象,一经核实我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饶金梅在工作中挪用、侵占物料有我单位搜集的单据及视频为证,故我单位将其开除,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认定我单位无证据证实将饶金梅开除与事实不符。二、饶金梅入职后有二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间无须缴纳社保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而2016年2月的社保费用我单位在工资中发放300元向饶金梅进行了补贴,亦无须缴纳。仅应补缴2016年1月的社会保险,仲裁裁决错误。故仲裁裁决应予撤销。被申请人饶金梅称,华宇广告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我根本没有挪用、侵占物料,华宇广告所称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该事实。用人单位应自入职次月开始缴纳社会保险,华宇广告未按此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其也并未向我发放2016年2月的社保补贴。仲裁裁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华宇广告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日,仲裁委作出(2017)沙劳人仲裁字第247号仲裁裁决:一、华宇广告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比例,补缴饶金梅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期间利息由华宇广告承担;二、华宇广告支付饶金梅工资1980元(2871元/月÷21.75天×15天);三、华宇广告支付饶金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06元(2871元×1.5个月);四、驳回饶金梅其他申请请求。本院认为,华宇广告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对此,华宇广告主要理由为饶金梅挪用、侵占物料,但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义务方并非饶金梅而系华宇广告,饶金梅在仲裁中对其主张并无隐瞒证据的情形,而华宇广告对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均系案外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其对案外人陈述的事实摄制为视频资料的证据,故其提交的证据均属证人证言性质,在证人陈述的证言未经出庭质证的情形下,不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证据具有证明力的作用,即华宇广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饶金梅有挪用、侵占物料的行为。据此,华宇广告以饶金梅隐瞒证据影响仲裁裁决的情形并不存在。且关于社保缴纳问题,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法定义务,双方无权对缴纳期间及以补贴代替实际缴纳进行约定,故华宇广告在饶金梅入职后确未及时办理社保缴纳的事实存在,仲裁裁决合理有据。综上,华宇广告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仲裁裁决依据查明事实予以裁决,并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故华宇广告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沙劳人仲裁字第247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乌鲁木齐华宇天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沙劳人仲裁字第24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乌鲁木齐华宇天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审判长  崔晓东审判员  胡 颖审判员  韩 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公维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