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于克祥、张淑芳等与于少江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克祥,张淑芳,于少江,于少华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5016号原告:于克祥,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张淑芳,女,1956年1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于少江,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现住天津市宝坻区。被告:于少华,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于克祥、张淑芳与被告于少江、于少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克祥、张淑芳,被告于少江、于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克祥、张淑芳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1.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并分担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2.判令二被告分担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6308.1元;3.诉讼费二被告分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于少江、次子于少华(即二被告),无其他子女,2012年原告张��芳患肺栓塞疾病。被告于少江拒不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并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原告张淑芳又患牙髓炎、白内障、脑膜瘤等疾病,又花费医疗费63298.34元。原告于克祥也于2016年患冠心病,心绞痛等疾病,并做了心脏支架手术,花费医疗费53009.76元。为此,二原告四处举债,但要求被告于少江分担医疗费时,于少江仍不支付,更不给二原告赡养费。综上所述,二被告有赡养二原告的法定义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于少江辩称,同意按照二原告的诉请给付赡养费,但是不同意分担二原告已支出的和以后的医疗费用。2005年因被告搞对象,二原告不同意,将被告赶出家门。被告婚后第三天,二原告将给被告买的结婚用的家用电器拉走,并签订了分家协议,当时被告要的老房,二原告承诺在被告盖新房的时候给被告补偿,2011年至2012���盖新房的时候,被告找到二原告要补偿款,二原告没有给。二原告找被告就是要钱,不要钱不找。于少华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长子于少江、次子于少华,无其他子女。2012年原告张淑芳患肺栓塞,2015年又患牙髓炎、白内障、脑膜瘤等疾病,支出医疗费63298.34元。2016年于克祥患冠心病、心绞痛等疾病,并实施了心脏搭桥手术,支出医疗费53009.76元,二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16308.1元。本院认为,孝敬老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为人子女应尽的义务。赡养人包括所有的子女,每个子女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二被告作为二原告之子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二原告诉请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0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原告无收入来源,二原告主张患病就医已经支出的医疗费用116308.1元由二被告均担,并分担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今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凭医疗费单据由二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此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少江自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于克祥、张淑芳赡养费1000元;二、被告于少华自2017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于克祥、张淑芳赡养费1000元;二、被告于少江、于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克祥、张淑芳医疗费116308.10元,二被告每人承担二分之一。原告于克祥、张淑芳今后的医疗费用凭票据由二被告各承担二分之一。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已减半收取132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于少江负担661.5元,被告于少华负担661.5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志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建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