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21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崔秀梅与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秀梅,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1民初864号原告:崔秀梅,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住望奎县。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望奎县一中状元城售楼处。法定代表人哈金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泽东(被告公司经理),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崔秀梅与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梅、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借款本金191万元,截止2017年5月25日负责利息165.8万元,本息合计356.8万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被告因建设望奎县一中状元城楼盘向原告借款,并将款打到被告指定的帐户。2014年4月16日向田淑香打款20万元,约定利息3分,2个月还款;2014年3月29日向哈泽东打款20万元、赵国君打款6万元,约定利息3分,3个月还款;2015年4月27日向哈立刚打款90万元,向郭春江打款15万元,约定利息2分,3个月还款;2015年5月29日向哈金龙打款40万元,约定利息3分,6个月还款。原告总计借给被告本金191万元,被告没有按照借款时的约定给付利息,也没有偿还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4张借据及5张银行转帐小票、1张银行流水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崔秀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崔秀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部分利息为3分,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应调整为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西哈金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原告崔秀梅借款本金19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7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吴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