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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6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6238吴江市七都振兴压铸件厂与湖州市南浔顺风微特电机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七都振兴压铸件厂,湖州市南浔顺风微特电机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6238号原告:吴江市七都振兴压铸件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东风村。投资人:沈玖荣,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林,苏州市吴江区七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州市南浔顺风微特电机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镇南林路雪宝桥堍。投资人:沈明华,该厂厂长。原告吴江市七都振兴压铸件厂(以下简称振兴厂)与被告湖州市南浔顺风微特电机厂(以下简称顺风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兴厂的投资人沈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惠林,被告顺风厂的投资人沈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兴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0年4月起与原告发生电机端盖业务,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46900元,被告投资人沈明华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并作出付款计划。但被告未能按照计划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顺风厂辩称,《对账单》是原告让被告投资人沈明华签字的,但被告财务的对账金额是39000多元。原告还有两套模具没有拿给被告,不知质量如何。2013年、2014年,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被告都没有退货给原告,现在要求退给原告,退货款在原告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顺风厂提供两套电机端盖的模具给振兴厂,由振兴厂为其加工电机端盖。2016年6月27日,顺风厂投资人沈明华在一份《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兹有湖州市南浔顺风微特电机厂,截止2015年10月30日,结欠吴江市七都振兴压铸件厂货款人民币46900元。到8月30日付2万元,到11月30日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6900元的事实,有《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6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应归还两套模具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归还,故该两套模具由双方自行交接。被告还提出原告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从而要求退货,鉴于被告未在本案中就此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南浔顺风微特电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七都振兴压铸件厂货款469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1)。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06元,由被告湖州市南浔顺风微特电机厂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七都振兴压铸件厂。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晓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担当承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