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3刑初46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平,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武都区人,住武都区安化镇下阴坡村**号,农民。无前科。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宕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5日24时40分许,被告人王平驾驶川BTS1**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武都向宕昌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336KM+200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赵保平的甘KBQ4**号嘉鹏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致赵保平受伤,王平将赵保平送至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宕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王平承担本起责任的主要责任、赵保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24时40分许,被告人王平驾驶川BTS1**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武都向宕昌方向行驶,行至国道212线336KM+200处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赵保平的甘KBQ4**号嘉鹏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发生正面碰撞,致赵保平受伤,王平将赵保平送至医院救治,后抢救无效死亡。经宕昌县公安司法鉴中心鉴定,被害人赵保平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宕昌县公安交通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平承担本起责任的主要责任、赵保平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4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平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薛军彦、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宕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平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他人死亡,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其案发后积极施救并赔偿经济损失,并取��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社区矫正意见,可以适用缓刑。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文焕光人民陪审员 王树东人民陪审员 姜乔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惠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