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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执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上泽与刘毅、付才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上泽,刘毅,付才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2021执805号申请执行人:黄上泽,男,生于1951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刘毅,男,生于1988年6月25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付才强,男,生于1972年10月8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上泽与被执行人刘毅、付才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2021民初20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21日向被执行人刘毅、付才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毅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黄上泽给付赔偿款10502.19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付才强履行向申请执行人黄上泽给付赔偿款5834.44元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刘毅负担案件受理费168.80元、被执行人付才强负担案件受理费42.20元,由被执行人刘毅、付才强负担申请执行费145元。但被执行人刘毅、付才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毅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付才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岳支行永清分理处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刘毅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清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10815.99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二、将被执行人付才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安岳支行永清分理处账户上的存款5876.63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郭助忠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