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曾某、钱某1、陈某1、高某、谭某、钱某2、邓某、刘某、陈某2、钟某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曾某,钱某1,陈某1,高某,谭某,钱某2,邓某,刘某,陈某2,钟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平,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1,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2,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上述十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泽,安徽胡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曾某、钱某1、陈某1、高某、谭某、钱某2、邓某、刘某、陈某2、钟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绩溪县人民法院(2017)皖1824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浩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给付曾某劳动报酬675元。事实与理由:1.各被上诉人在浩峰公司工地仅务工4.5天,每人应得劳动报酬675元;2.除曾某因劳动报酬事宜向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外,其余各被上诉人未向浩峰公司主张给付劳动报酬,一审认定浩峰公司应向曾某等十人给付劳动工资2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曾某等十人辩称:1.浩峰公司诉称曾某等十人应得劳动报酬为每人675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案涉付款委托书判决浩峰公司应支付曾某等十人20000元劳务工资正确。2.本案诉请系曾某等十人的真实意识表示,而非曾某的个人主张。绩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涉仲裁裁决也是针对曾某等十人的主张。浩峰公司对仲裁不服,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因此上诉人主张仅支付曾某一人工资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浩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请求判令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代浩峰公司向曾某支付劳务费用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五局和曾某共同承担。诉讼中,浩峰公司申请撤回了对中铁十五局的起诉,变更诉讼请求为:浩峰公司支付曾某劳务费675元(4.5天×150元/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浩峰公司为中铁十五局承揽的建设工程提供劳务。2016年9月16日晚,曾某带领9人来绩溪县找到浩峰公司现场负责人青平,要求并进入建设工地做工。同年9月22日,曾某等十人离开绩溪工地。10月25日,曾某代表十人前来绩溪,向浩峰公司和中铁十五局项目部索要工人工资,并向有关机关投诉。经协商,浩峰公司同意给付2万元,浩峰公司现场负责人青平据此向中铁十五局项目部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在其履约保证金和工程款中支付曾某2万元。因委托付款未成功,2016年11月20日,曾代表十人依照工资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庭作出裁决:浩峰公司支付曾某等十人工资59866.46元。浩峰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一、浩峰公司撤回对中铁十五局的起诉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法院释明,曾某等十人未要求重新给予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及申请延期审理。二、浩峰公司现场负责人接受曾某等十人请求并安排在其承包的现场劳动,应当按约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因劳动争议并经有关部门协调,浩峰公司承诺给付曾某等十人劳动工资2万元,承诺有效,应当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四川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曾某、钱某1、陈某1、高某、谭某、钱某2、邓某、刘某、陈某2、钟某劳动报酬200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到庭的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曾某等十人向浩峰公司提供劳务,浩峰公司理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浩峰公司向曾某等十人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中铁十五局二公司杭黄项目部从浩峰公司交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中转款20000元与曾某等十人,但该委托付款事项未能完成,浩峰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浩峰公司支付曾某等十人劳动报酬20000元,并无不当。浩峰公司有关每人应得劳动报酬675元及仅支付曾某个人工资675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浩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浩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含江审判员 王宏玖审判员 童晓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