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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长全与唐跃明、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长全,唐跃明,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60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长全,男,汉族,1972年2月24日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波,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跃明,男,1972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吉林英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高福云,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张长全与被申请人唐跃明、一审第三人吉林省誉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都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长全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张长全对涉案车库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第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张长全与誉都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且提供了欠据、收款收据等证据,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预期物权将变动到张长全名下,却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此时与唐跃明的一般优先权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第二、占有是指人对物在事实上的控制。在本案中,张长全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对涉案车库已经拿到钥匙,办理了物业入住手续,至于对涉案车库是否实际入住,并不影响对车库的占有;第三、物权期待权是指对于签订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在已经履行合同部分义务的情况下,虽然尚未取得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但赋予其类似所有权人的地位,其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等物权效力,张长全享有的不是金钱债权,而是物权期待权。(二)唐跃明是因为誉都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查封誉都公司名下的房屋的,唐跃明享有的是金钱债权,张长全享有的是物权期待权,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判适用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与本案不符。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张长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张长全在二审及再审申请中均称,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排除执行。该条规定的四个条件中,其中第三个条件是合法占有。经本院审查,张长全与誉都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一般情况下,开发商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履行交付房屋合格证书、钥匙交付登记手续、预交物业费收据、预交水电费收据、建筑垃圾清运费等能够证明买受人合法占有的凭证。但张长全在诉讼中没有提交人民法院查封前其合法占有涉案车库的上述相关证据。故二审判决认定,张长全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并未合法占有涉案车库,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的结论并无不当。张长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长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志义审 判 员  王鹏才代理审判员  阎道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桂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