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2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付庭燕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庭燕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庭燕,男,生于1992年8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巧家县人,系云南省勐腊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6日被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6月2日被勐腊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庭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依坎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庭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仑派出所民警接到西双版纳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仑管理所工作人员报警称,“勐仑管护所安装在保护区内的红外照相机拍摄到有人携带枪支进入自然保护区狩猎,照片上的人很可能是勐腊县××镇××村委会××村的村民,希望能够及时调查处理。”接警后,侦查人员立即前往××村调查。经大量走访调查及法律法规宣传,2017年1月6日11时许,勐腊县××镇××村委会××村村民付庭燕在村干部的带领下,携带其持有的枪支主动到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仑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上山狩猎的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付庭燕非法持有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杀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庭燕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幅度范围内判处被告人刑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庭燕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上午10时许,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仑派出所民警接到西双版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勐仑管理所工作人员报警称,“勐仑管护所安装在保护区内的红外照相机拍摄到有人携带枪支进入自然保护区狩猎,照片上的人很可能是勐腊县××镇××村委会××村的村民,希望能够及时调查处理。”接警后,民警立即前往××村调查。经大量走访调查及法律法规宣传,2017年1月6日11时许,勐腊县××镇××村委会××村村民付庭燕在村干部的带领下,携带其持有的疑似枪支主动到西双版纳州森林公安局勐仑派出所投案,并供述其持有枪支上山狩猎的事实、经过。经枪支检验,查获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火药枪,在送检条件下具有致伤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付庭燕的供述,证人付某、朱某的证言,现场、物证指认笔录及现场、物证(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枪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红外触发相机抓拍照片、林权证、红外相机抓拍违法行为活动人员位置示意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庭燕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庭燕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家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春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