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9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平超与徐润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462号原告王平超,男,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玉,男,住曲靖市会泽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润昆,男,住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仁德镇月华路国能小区商铺601号。负责人陈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良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平超诉被告徐润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寻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玉、被告徐润昆、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良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超诉称,2017年1月16日15时49分左右,被告徐润昆驾驶自己的云AD5507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寻甸县金所乡213国道变电站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转弯时碰撞原告王平超驾驶的云CJK511号普通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润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平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双踝骨折(外踝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骨折;3、左肱骨外髁骨折;4、左足第2、4、5跖骨骨折;5、左足外侧楔骨骨折,住院24天,因身体尚未康复,接着转入昆明平善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9天,二次住院共53天,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36000元,此次治疗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择期行“左肱骨外髁、左胫腓骨、左足第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此次事故还造成了原告必要的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被告徐润昆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润昆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7606元;2、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润昆辩称,我的车辆买过保险,由先由保险公司理赔,我为原告垫付了6万多元费用,应由原告返还给我,诉讼费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当事人购买交强险、商业险无异议,原告所花去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票为准,保险公司之前垫付医疗费9900元,此部分费用应扣减。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鉴定,适用人体损伤程度新标准,关节骨折涉及关节活动功能障碍,需骨折后六个月以上去除外固定物后进行锻炼两个月后才能鉴定,原告鉴定时未达到受伤后六个月,鉴定不符规范,违反鉴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涉及户籍,原告无法提供在城镇居住的证明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要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后期治疗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误工费认可到评残前一日,并要按照2016农林牧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及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无相关发票不认可,餐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抚养费根据孩子户口册年龄为4岁和2岁,均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父母赡养费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明,证明原告是居住在城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润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平超无责任;3、昆明市延安医院的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用药清单、费用清单,昆明平善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费用清单、陪护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开支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证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36000元,此次治疗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择期行“左肱骨外髁、左胫腓骨、左足第4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误工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5、原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情况;6、交通费发票19张,证明原告开支的交通费为720元;7、餐费发票18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餐费1000元;8、医疗费发票23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4907.92元;9、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2100元;10、户口册复印件、原告妻子、姐姐、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庭审中,被告徐润昆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寻甸县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一组及3份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在寻甸县医院的医疗费3104.7元,为原告支付了1600元生活费和护理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单,证明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润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平超无责任,被告徐润昆的云AD550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万元。经质证,被告徐润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住院费发票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发票,对收据和小票不予认可,并要求根据保险合同扣减医疗费20%,饭店发票真实性不认可,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居住证明的三性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居住证明,未提供相关的居住合同,也未提供房东的相关信息,居住证应有居住地的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该证明为合作社开具,证明不了居住事实,对户口册无异议,原告户口为居民户口,即使法院认定为城镇户口,也应按照2016年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家庭成员证明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延安医院的证明及相关病历材料无异议,对三期鉴定因是上海标准,不予认可,对后期医疗费评定报告有违客观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提供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认可,对鉴定发票的三性,予以认可,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提交的户口册复印件及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意见,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抚养人人数。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对被告徐润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徐润昆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因原告提交的由昆明平善骨科医院于2017年5月24日出具的1张门诊费收据、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具的3张门诊费收据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作出评估后产生的开支,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因昆明市延安医院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1张尿检收据并不是正规医疗卫生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发票和餐费发票,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伤残等级鉴定和后期治疗费评估意见,因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出具,且不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三期鉴定,因其所依据的鉴定标准并不适用于本省,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16日15时49分左右,被告徐润昆驾驶自己的云AD5507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寻甸县金所乡213国道变电站路段时,其所驾车辆转弯时碰撞原告王平超驾驶的云CJK511号普通摩托车,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润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平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昆明市延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双踝骨折(外踝开放性骨折);2、左胫骨下段骨折;3、左肱骨外髁骨折;4、左足第2、4、5跖骨骨折;5、左足外侧楔骨骨折,住院24天,因身体尚未康复,接着转入昆明平善骨科医院继续治疗,又住院29天,二次住院共53天,花去医疗费94544.94元。2017年5月22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期治疗费36000元,原告支付了2100元鉴定费。被告徐润昆的云AD550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润昆为原告垫付了63704.7元各种费用,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9900元医疗费。本院认为,第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寻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润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平超无责任,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第二、关于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受伤后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则由被告徐润昆予以赔偿。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1)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及其他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1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平超产生的医疗费94544.94元,后期治疗费36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300元(100元/天×53天),合计135844.94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营养费,没有医院出具的相关依据证明原告确需此项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护理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25条第1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第20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21条第1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2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22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22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4444元(28611元/年×20年×0.2)、误工费为18750元(150元/天×125天,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标准因原告系长期在昆明打杂工,没有从事较为固定的工种,故本院酌情认定为每天150元)、护理费为6360元(120元/天×53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22726.1元(7331元/年×31年×0.2÷2,2个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的父母并不属于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故对原告父母的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63280.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没有造成重度残疾,且本院已支持了残疾赔偿金,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再支持。(4)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301225.04元,先扣除鉴定费210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剩余299125.04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余下的179125.04元,则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徐润昆赔偿,被告徐润昆垫付的63704.7元、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垫付的9900元应在各自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平安财保寻甸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云AD5507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超各项费用299125.04元(扣除已垫付的9900元,还应再支付289225.04元)。二、由被告徐润昆赔偿原告王平超鉴定费2100元(扣除已垫付的63704.7元,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徐润昆61604.7元)。三、驳回原告王平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60元,减半收取3630元,由被告徐润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生效后的两年。审判员 龙正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依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