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良全与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良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王有平,张洪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良全,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现住东港市前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有平,男,1990年2月1日出生,现住东港市新城管理区。原审被告:张洪君,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宽甸满族自治县永甸镇。上诉人王良全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王有平、原审被告张洪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5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良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荣、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被上诉人王有平、原审被告张洪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良全的上诉请求:除一审判决应赔偿的数额外,还应赔偿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597.14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母亲刘玉清1946年4月6日出生,年过70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来源,依靠子女赡养,上诉人共有兄弟姐妹5人,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人保公司辩称,上诉人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有平、张洪君未发表答辩意见。王良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43453.42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误工费13800元[100元×(24+30+14×6)天]、护理费2441.28元(101.72×24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97.14元(8873元×9年×10%÷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3年×20%×70%)、鉴定费908元,合计92830.94元。因辽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农村居民。2016年7月31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王有平驾驶辽F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丹东市滨江路由东向西行至大台子港口附近路段时,与沿滨江路由西向东被告张洪君驾驶的辽FP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并致被告张洪君及其载乘人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丹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振兴大队认定,被告王有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并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洪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逆向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43453.42元(住院费42041.32元+门诊费1412.10元)。诊断书载明:休治114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玲玲护理。受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肢体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临鉴字第32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膝外伤术后,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拾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8元。依据上述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3453.42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3、误工费5401.32元[39.14元×(24+114)];4、护理费2441.28元(101.72×24天);5、交通费96元(4元×24天);6、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3年×10%)。以上合计80323.12元。另查,辽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有平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并且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洪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逆向行驶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王有平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张洪君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王有平、张洪君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保险范围的其他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鉴于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本案被告张洪君)也已提起诉讼,且尚处于鉴定过程中,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为其预留一半的限额。被告人保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其放弃该项权利,并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人保公司其他抗辩意见均合理,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各项请求以本院依法核定后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或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均不予保护。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584.57元(5000+5401.32+2441.28+96+24114+3617.10×70%);被告王有平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7757.39元[(43453.42+1200-5000)×70%];被告张洪君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2981.16元[(43453.42+1200-5000+3617.10)×30%]。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良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9584.57元;二、被告王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良全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合计27757.39元;三、被告张洪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良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981.16元;四、驳回原告王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王有平、张洪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908元,合计2188元。由原告承担261元,被告王有平承担1595元,被告张洪君承担33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有平、张洪君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残疾证复印件。证明上诉人的母亲丧失生活劳动能力,应当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诉人母亲无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入能力,应当出具劳动部门证据加以证实,另外上诉人母亲系农村户口且享有承包土地,其母亲有收入来源,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王有平、原审被告张洪君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残疾证载明其母亲刘玉清视力残疾贰级,结合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母亲无其他收入来源,需要靠子女扶养。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同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上诉人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43453.42元;2、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3、误工费5401.32元[39.14元×(24+114)];4、护理费2441.28元(101.72×24天);5、交通费96元(4元×24天);6、残疾赔偿金24114元(12057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597.14元(8873元×9年×10%÷5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0元(12057元×3年×10%)。以上损失合计81920.26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主张的其母亲刘玉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予以保护。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上诉人在二审中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母亲视力(盲)贰级残疾,主要依靠五名子女进行扶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母亲刘玉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符合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王良全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字50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字503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良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各项损失合计41181.71元(39584.57元+1597.14元);驳回上诉人王良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908元,共计2188元,由上诉人王良全承担258元,由被上诉人王有平承担1351元,由原审被告张洪君承担5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淑晶审判员 曹振宇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