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马正龙与杨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正龙,杨克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080号原告:马正龙,男,1965年2月7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杨克龙,男,1974年5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马正龙与被告杨克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克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13600元,共计536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说自己承包工程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说自己没钱,被告要求原告到青银村镇银行贷款,被告给原告担保。在被告的要去下,原告去银行贷款4万元,由被告担保,月利率1.1%。后原告将贷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按照银行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还钱,原告自己向银行还清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被告杨克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马正龙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的借条一张,该款至今未还。因被告杨克龙下落不明,需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付公告费240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经本院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有效,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克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马正龙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240元,共计1380元,由杨克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芳人民陪审员 周桂琴人民陪审员 刘宁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