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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周培霞、程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培霞,程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2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培霞,女,汉族,1973年7月14日生,住新乡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凤霞,女,汉族,1963年7月15日生,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培霞因与被上诉人程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培霞、被上诉人程凤霞的委托代理人司林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培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程凤霞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出具借条后,上诉人于2015年8月19日起不定期通过银行转账还款,截止2016年6月1日已经全部还清,共计还款30750元,其中20750元打入杨新瑞建行卡中,另外10000元分两次打入程凤霞建行卡中。上诉人因为出差在外未及时收回借条,有证人可以作证。一审判决未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真实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应当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程凤霞答辩称:上诉人称已经将款项全部还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称将款项打入杨新瑞卡上,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称打入程凤霞卡上的10000元系周培霞与程凤霞之前的经济往来,并非偿还的本案借款,如果本案借款已经偿还,则周培霞应当抽回借条。综上,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程凤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培霞向程凤霞偿还人民币本金30000元整及利息;2、诉讼费由周培霞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程凤霞向周培霞账户存款33000元,由周培霞代替程凤霞投资收益。2015年7月3日,周培霞向程凤霞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程凤霞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周培霞2015年7月3日”,当日程凤霞取出30000元现金交付周培霞。一审法院认为,程凤霞提供了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周培霞亦认可借款事实,程凤霞要求周培霞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支付每月利息750元无证据支持,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程凤霞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周培霞、程凤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周培霞提交银行回单辩称已归还借款,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偿还程凤霞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程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周培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培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周培霞提供证据如下:向杨新瑞转款凭证11张共计20750元,证明20750元还款系经杨新瑞卡进行偿还,因为杨新瑞的卡掌握在程凤霞手中。程凤霞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笔款项系程凤霞等人与周培霞投资西域网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在周培霞与杨新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杨新瑞亦认可该笔20750元系周培霞偿还程凤霞的投资款,故对该20750元转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审庭审中程凤霞自认周培霞偿还的10000元系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程凤霞持周培霞2015年7月3日为其出具的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主张周培霞还款,但周培霞辩称该款系程凤霞西域网的投资款,程凤霞为降低风险让其写了借条,且该笔款项已经偿还完毕,并提供了其自2015年8月19日起向杨新瑞转款20750元、向程凤霞转款10000元的转款凭证予以证明。程凤霞认可收到以上款项,但称以上款项均系之前与周培霞的经济往来,系之前经周培霞投资西域网的款项,并提供了其于2015年6月30日向周培霞账户存款33000元以及2015年7月3日借款当天取款30000元的凭证,证明投资款与借款属于不同款项。本院认为,周培霞称其与程凤霞系因投资而出具借条,但根据程凤霞提供的证据,程凤霞持有向周培霞账户存款33000元的存款凭证、又持有其在借款当天银行取款30000元的取款凭证,结合程凤霞仍持有周培霞出具的借条以及另案杨新瑞陈述等事实,程凤霞主张其与周培霞之间存在投资以及借款两种法律关系的证据更具优势,周培霞辩称已将款项偿还完毕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承担借款的还款责任。一审中程凤霞称其收到的10000元系借款利息,但周培霞否认借款存在利息,借条上也未约定利息,故该10000元应当作为周培霞偿还的本金予以扣除,一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妥,应予纠正。综上所述,周培霞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6)豫0711民初25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程凤霞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培霞负担500元,程凤霞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周培霞负担500元,程凤霞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