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特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滕小朋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滕小朋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特26号申请人:滕小朋,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系被申请人滕李胜父亲。申请人滕小朋要求宣告滕李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滕李胜,男,197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乐清市××号,申请人滕小朋认为滕李胜患精神分裂症,已完全丧失意识,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今未婚,要求本院宣告滕李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滕李胜进行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但申请人滕小朋拒绝对滕李胜进行鉴定及不支付鉴定费,故未能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滕小朋申请对被申请人滕李胜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认定,而被申请人滕李胜的民事行为能力需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申请人滕小朋未能配合鉴定机构对被申请人滕李胜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滕小朋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林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刘德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