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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邹宪邦与被告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宪邦,王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033号原告邹宪邦,男,生于1965年11月10日,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女,生于1968年8月25日,住苍溪县。系原告妻子。被告王雪峰,男,生于1962年3月1日,住苍溪县。原告邹宪邦与被告王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宪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邹宪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雪峰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现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王雪峰未到庭答辩。原告邹宪邦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信息,拟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实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3、证明,拟证实借条中邹宪帮与原告邹宪邦系同一人,原告邹宪邦对外写成邹宪帮。被告王雪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根据前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15年3月被告以其弟弟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邹宪帮同志现金伍万元,10月底前归还,小写50000.00元,借款人:王雪峰,2015.3.3。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付被告王雪峰。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不予付款,2017年3月17日原告起诉法院请求裁判被告王雪峰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雪峰在原告邹宪邦处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足额现金,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凭证上约定的金额偿还借款,其未按时履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凭证上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可从逾期之日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告邹宪邦要被告王雪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雪峰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原告邹宪邦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蕊人民陪审员  谢正波人民陪审员  董李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向小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