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洑义军与董明生、童振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洑义军,董明生,童振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02民初1705号原告:洑义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明生,男。被告:童振叶,女。原告洑义军诉被告董明生、童振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洑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本金1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双方于2016年2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董明生向洑义军借款4万元,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董明生于2017年1月28日归还3万元,余款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无果。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系借贷案件,董明生在诉讼中认为其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将有关线索、材料交于本院,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洑义军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2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雅慧 来自